索引号: | 000014349/2020-00029 | 文号: | |
发布机构: | 市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 |
组配分类: | 法规文件 | 发文日期: | 2020-09-22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社会救助服务质量、满足困难群众救助需求,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增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提升困难群众对社会救助服务的满意度,根据自治区民政厅、编办、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藏民发〔2018〕74号)、《西藏自治区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补充通知》(藏民发〔2018〕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统筹城乡社会救助政策、完善最低生活保制度”的要求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为根本,以强化社会参与、创新服务机制、拓展服务内容、统筹城乡救助资源、提升服务效能为重点,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努力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及时、高效、专业的救助服务,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协调联动、有序高效的社会救助工作格局。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购买服务(以下简称“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加强窗口建设,推动部门协同;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经办力量;发挥村(居)作用,建立协理员制度;加快信息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加强人员培训,提升业务水平等。
第五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稳妥推进;坚持立足需求,市场选择;坚持质量为本,公开择优;坚持便民惠民,优化服务的原则。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财综字(2017]2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编办、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协调各部门做好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可控、动态调整的社会救助服务购买机制,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服务标准。
第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编制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和职能转变;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衔接,鼓励吸纳高校毕业生从事社会救助经办服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
第九条 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主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自治区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承接主体的资质与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十一条 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选定承接主体时,应当以满足社会救助服务质量、符合服务标准为前提,不得简单以“价低者得”作为选择标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的社会救助服务主要包括事务性工作和服务性工作两类。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社会救助工作实际情况、公众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一)事务性工作。主要是指基层经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困难残疾人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服务性工作。主要是指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第十三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承担的社会救助行政管理性事务,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救助服务事项,如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行政行为等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防止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虚化和公共资源闲置。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活动。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义务,认真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社会救助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就服务质量、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作出“优”、“良”、“中”、“差”评价。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从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购买服务资金不得超过中央、自治区当年下达的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总额的4%。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支出。严格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就承接主体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应当侧重服务对象对救助服务的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实施综合监管,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主体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承接主体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时启动预案,确保救助对象的正当权利不受影响。
第七章 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各乡镇要推动跨部门救助事项的业务协同开展,形成一门受理、协同办理、资源统筹、综合施救的社会救助工作格局。充分发挥已建立的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现有的乡镇便民服务大厅等场所,设置社会救助业务窗口,配备社会救助专职工作人员,同时梳理公开包括民政、教育、就业、住房等有关内容的救助清单,统一受理、转办(介)社会救助申请事项,让“群众来回跑”变为“部门协同办”。建立健全窗口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工作制度,并不断优化工作流程,真正做到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二十三条 综合考虑我市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以下标准配备社会救助专职人员:
乡镇社会救助专职工作人员必须从在编工作人员中按照社会救助对象1000名以上配备2人以上专职人员;社会救助对象1000名以下配备1人专职人员;
各县(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在足额配备在编工作人员后仍然不能满足工作任务需要,或因人员编制紧缺无法安排社会救助专职工作人员的,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方式予以解决,由承接主体向县(区)、乡镇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派遣工作人员,开展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流浪乞讨救助、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困难残疾人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就业、劳动力等情况按每季度、每季度开展复核工作。购买的社会救助服务经办人员原则上录用山南籍高校毕业生。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要求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补充的人员从事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挥村(居)作用,建立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对象困难排查、发现报告,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公示监督,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信息报送,救助政策咨询、宣传引导等协助工作。从现有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熟悉村民生活状况的村民中确定1名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主要负责村(居)辖区内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报告、主动发现救助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民政工作。
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业绩通过平时工作情况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利用现有资源,依托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户籍、车辆、社保、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不动产、财政供养、工商登记、税务缴纳、金融资产等信息的实时比对,提高救助申请对象经济状况核查的准确性。探索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慈善救助帮扶资源对接信息平台,实现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六条 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承接主体应当加快推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提高基层甄别核实救助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助教材开发、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政策解读、专家授课、经验介绍、案例分析、互动参与等方式,增强基层社会救助专职人员对社会救助政策的理解和把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承接主体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违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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