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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0-00006 文号: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
组配分类: 法规文件 发文日期: 2020-09-21
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规范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 [2012]45号)、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藏政发[2013]10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居民申请各类专项社会救助时,当地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依法、客观、公平、公正;

(三)核对工作坚持先委托、后核对;

(四)人工比对、社会调查、网络核对方法相结合。 

第二章  核对机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工作的开展、监督、管理。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全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相关政策;负责跨地(市)、跨省(区、市)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指导、监督全区核对工作的开展。

各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负责相关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监督。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审核和档案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中心、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配合工作,核实并提供以下信息:

(一)户籍情况、车辆拥有情况;

(二)就业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三)房产拥有和房产交易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提取情况;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年度报告情况;(六)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七)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情况;

(八)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九)根据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  核对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核对对象即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是指持有本地常住居民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组成的家庭。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包括因上学将户口迁往他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因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六)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成员:

(一)在监狱内服刑人员(不含社区矫正人员)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三)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 

第四章  核对范围

第九条  各级核对机构根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复审,为审核认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可支配收入。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畜牧业、种植业、养殖业、采集、加工等农副业生产劳动所获得的纯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等社会服务业获得的纯收入。

3、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土地、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动产收入包括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储蓄存款利息、股利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退耕还林还草等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房屋等财产租赁、出售所得等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剩余的部分。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遗属补助费,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政策性补贴中属于生活补贴的部分(有明确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除外,详见《西藏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明细表》)。

5、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债权等,实物财产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牧区家庭饲养的牲畜(包括:牛、羊等),古董或艺术品(祖传的除外)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特殊贡献奖励金、特殊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劳动模范、道德模范一次性奖励金;

(二)西藏自治区“双联户”户长补助资金,“先进双联户”奖金;

(三)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士官)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四)“三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劳模)的生活补贴、老年人健康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

(五)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六)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

(七)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公)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意外伤害给付金;在藏户籍人身伤害保险给付金;

(八)计划生育扶助金;

(九)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策性惠农补贴中属于生产性补贴的,如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牲畜良种补贴等(详见《西藏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明细表》);

(十一)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三)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十四)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月起,城市前六个月,农村上一年度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期内的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第五章  核对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标准: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标准为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以下。

(二)城市低保家庭的收入认定标准为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在当年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以下。

(三)农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标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的150%以下。

(四)农村低保家庭的收入认定标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在当年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以下。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及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大型施工机械等(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手扶拖拉机、两轮摩托车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的除外);

(三)城市居民私有住房面积超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房屋面积超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但确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

(五)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为西藏自治区上年度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以上;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为上年度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以上。

(六)家庭成员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劳务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八)因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故意拆分或合并户口,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故意放弃、转移、隐瞒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六章  核对方式

第十五条  调查核对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网络核对。通过县级以上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待遇、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人工核对。在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尚未建立之前,可通过人工方式进行手工核对。

1、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2、邻里访问。调查人员通过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调查方式。

第七章  核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书面申请。申请救助的城乡居民,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共同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各级核对机构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凭申请人的授权,积极配合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救助申请后15日内,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2人以上调查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单位取证、民主评议等形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前六个月或前一年的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如实填写《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无异议的,填写《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连同相关材料和表格报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复核审批。地(市)、县(区)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人有关材料后,及时出具《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函》,委托当地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核对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核对或手工核对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填写《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表》,出具《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批认定的依据,审批认定结果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并负责解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核对工作中,严格执行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规范公示内容、形式和时限等,公示中要注意保护申请人及其家庭的隐私,严禁公开与申请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核对机构应当按户建立申请救助居民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审核档案,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和已享受救助的居民家庭,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一经查实,应及时将核查结果告知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核对工作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信息、出具虚假证明的,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制度,不得向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核对对象有关信息,切实保护好救助申请人家庭的隐私和秘密。

第二十四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况,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各类表格均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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