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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19-00009 文号: 山政办发 【2018】 125号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
组配分类: 法规文件 发文日期: 2019-07-16
山南市特困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山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保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有关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96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17〕4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是指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的原则;

(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审批、终止和档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看护工作。

财政、发改委、卫计委、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认定条件

第五条持有我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

4.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财产状况的规定。

第八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第九条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赡养、抚养、扶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法定义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

4.法定义务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正在监狱服刑;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又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二条 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转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三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建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各县(区)要提供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良好的住房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提供照料服务。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供养形式和对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提供疾病治疗。对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住院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山政办发【2017】172号)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亲属自愿办理的,参照分散供养对象方式执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倡导文明节俭,尊重少数民族习俗。丧葬费用按当年一年的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执行,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第十七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经常组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垂危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十八条提供教育救助。县(区)教育部门把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特困人员纳入到免费教育政策安排就学;同时,在校期间享受农牧民子女“三包”政策或城镇困难家庭子女助学金制度。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高等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等普惠性政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政策,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医疗救助、临时救助、高龄津贴等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市“十大民心”工程困难残疾人生活提标补贴。

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有条件的县(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并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转入儿童福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同等对待。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等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三方应当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应当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

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遗属继承,既特困人员在生前订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遗赠继承,既特困人员在生前订立遗嘱,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按法定继承处理。特困人员未立遗嘱或遗嘱中对财产未作处理的情况下,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所有。  

(三)特困人员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则遗产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年保障金)的1.3倍确定;农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自治区供养标准基础上提高本地供养标准,超出的供养补助所需资金由各县(区)财政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十三五期间,市“十大民心”工程提标补助标准。集中供养对象及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在自治区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补助6000元;其他分散供养对象不享受6000元补助。

第二十八条 “十大民心”工程提标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1.原则上不发给个人,统一由集中供养管理机构统筹安排;

2.主要用于为特困供养对象(含分散供养对象)每年购置不少于2套衣物、被褥、床单及日常生活、零用、医疗、丧葬等支出和供养机构运行管理支出等。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零花钱按月发放,原则上每人每年不少于3600元。

第三十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照料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卫生计生、人社、残联等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具体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二)书面声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四)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八章 审核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2人以上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

第四十条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党组织、村(居)委会和村(居)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十二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填写《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连同相关材料和表格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九章 审批

第四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逐一入户调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或代理人说明理由。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

(二)被宣告失踪;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且高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年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

(六)经过康复治疗重新具备劳动能力;

(七)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七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八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十九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终止供养相关手续,并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本人或其亲属,及时收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通过筹集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投入以及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行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8月15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人数、分散供养人数、资金支出情况,测算下一年度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及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向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倾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村(居),可适当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生活。

第五十三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直接拨付到县(区)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账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第十二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十四条县(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性质、法人资格和主体责任,支持供养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增强内在动力和发展动力。

第五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区)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中心组成。

第五十六条县(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院长、财务管理、心理疏导、专职康复技师、护理人员、工勤人员等相应岗位工作人员,除负责人为在编人员,其他人员均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或公益性岗位解决。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县(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和医疗室,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和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和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八条 各县(区)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服务能力。

第五十九条县(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0∶1比例配备护理人员、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1比例配备护理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六十条县(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工勤人员工资标准待遇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运行经费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保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有关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96号)文件执行。

第六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特困人尤其是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集中供养率将作为考核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综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

第六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四条特困供养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玩忽失职、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供养资金等情况,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档案,一户一档,要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管理,同时将特困人员基本信息录入到系统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由供养机构负责管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特困人员档案材料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入户调查记录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结果、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供养协议或监护监管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操作规程,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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